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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贴现中银行“重大过失”认定分析|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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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贴现中,银行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则构成“重大过失”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高杉 LEGAL」

作者|马玉龙(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微信:mayulong_pla,邮箱:mayulong@sunjunlaw.com)


贴现是票据行为,银行若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则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现行《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仅明确贴现行为本身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但为了防范非法持票人办理贴现等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在部门规章中对商业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审查持票人与其前手间交易的真实性提出了较为具体的要求。


《票据法》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对于银行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判断标准并不是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关系的真实与否,而是贴现时银行对于该事项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那么,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看,银行对持票人与其前手基础交易真实性应尽到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才能符合《票据法》等的规定,不会被法院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票据贴现中银行所负审查义务的规定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十九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转让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九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2、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第一条 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


《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一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


【小结】中国人民银行对于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要求越来越严格


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票据贴现的审查要求,从1997年的“提供交易合同和发票复印件”,到2001年的“必要时,需要查验发票原件”,再到2005年“提供交易合同原件和发票,并通过审核发票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核”。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逐步要求银行加大对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基础交易真实性的审查力度,银行办理贴现业务的注意义务越来越严格。


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和提审案例裁判思路不同,引人深思


对于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基础交易真实性审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6)最高法民申2199号和(2016)最高法民申2003号民事裁定、(2011)民提字第84号民事判决。在三起案例中,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但是法院的裁判思路却不完全相同,引发实务中对票据贴现业务中银行所负审查义务的思考。


1、(2016)最高法民申2199号孝义市凯通煤焦有限公司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申诉案


孝义市凯通煤焦有限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汇票背书后交由赵文发代为查询。随后,经过一系列的串通,汇票背书先转让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再转让予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持前述汇票以及其与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卖方)的副一级焦炭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件的打印件等材料,办理了贴现。此外,法院查明涉案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打印件均系虚假的。


法院认为,贴现是票据行为,金融机构在贴现时存在重大过失,则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判断标准并不是基础关系的真实与否,而是贴现时,金融机构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行业规定中关于贴现时银行审查的要求,可以作为金融机构贴现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在涉案合同和发票复印件明显不能证实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未提供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的情况下办理贴现,存在违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


2、(2016)最高法民申2003号大冶市日增鑫矿业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烟台银河支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


2013年11月21日,日增鑫公司因买卖关系经背书转让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取得票据签章后,被孙霖(已被刑拘)诈骗去贴现,随后连续背书转让至悦川公司。2013年11月22日,悦川公司向恒丰银行申请贴现,并提交了贴现申请书、商业汇票、悦川公司与前手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材料,恒丰银行审查了前述材料,并办理贴现。


法院认为,考察持票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主要从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前手的身份证明等方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也从反面印证了对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能作为其取得票据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恒丰银行对悦川公司提交的贴现材料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履行了谨慎的注意义务,认定恒丰银行无重大过失。


3、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4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与山西侯马市亨丰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


法院认为,关于贴现的工作规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5)235号《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和《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操作规程》第12条第(5)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办理贴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贴现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显然,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原件较其复印件,对于证明“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更具证明力。本案中,侯马建行在贴现申请人未能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的情形下办理了贴现,应认定其未按照正常工作规程尽到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失。


4、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裁判思路存在的分歧


从以上裁判文书可以看出,法院认为银行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判断标准并不是基础关系的真实与否,而是贴现时,银行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中,只要尽到一定程度的形式审查义务,就不存在“重大过失”。


但是,对于形式审查的标准认定,在(2016)最高法民申2199号、(2011)民提字第8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复印件明显不能证明真实基础交易,银行需要核对交易合同和发票原件,并对发票进行查验。而在(2016)最高法民申200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银行只需要审查贴现申请人提交的交易合同和发票复印件即可。


由此看来,分歧就在于银行所负形式审查的认定标准,即银行需要审查哪些文件,复印件是否“明显不能证明”基础交易,银行是否需要审查相关原件。这才是在案情类似的情况下,法院裁判结论截然相反的根本原因。


三、各地法院对于银行贴现业务形式审查的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


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形式审查义务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对于该问题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


1、宽松的形式审查裁判思路——中国人民银行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部分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无因性,票据形式规范、记载完整、背书连续,贴现银行只需要对前述事项尽到合法的注意义务。对于贴现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和发票,只要银行进行了查询程序,应视为履行了注意义务。由于《票据法》并未要求金融机构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或再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因此金融机构在贴现业务中如未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仅属于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票据法》第十二条中的“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虽然银行未对商品交易合同的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进行审查,存有瑕疵,但并不构成《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或“重大过失”。


【相关案例】(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1号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州市中鑫隆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案件;(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844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解放路支行与宜兴海盛辉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案件


2、折中的形式审查裁判思路——必要时,查验发票原件和货运单据


部分法院认为,在购销合同缺少基本要素、发票记载信息不全等,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银行应对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产生合理的怀疑,有必要查验增值税发票原件并要求提供商品发运单复印件,从而证实该票据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从根本上保证票据贴现的合法性。据此,若银行在办理汇票贴现业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违规贴现,则构成重大过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相关案例】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515号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


3、严格的形式审查裁判思路——严格审查合同和发票原件,并对发票进行查验


也有法院认为,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时未对发票原件进行核对,也未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审查相关商品发运单据,未履行基本的审核义务,违反了《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管理规定,属于重大过失,不符合《票据法》规定情形,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根据该裁判思路,银行在贴现业务中,不仅需要核对发票原件,并向税务机关进行查验核实,而且需要审查相关商品发货单据复印件。不得不说,这样的裁判思路对银行提出的要求较为严格,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199号、(2011)民提字第84号案件中的裁判思路较为相近。


【相关案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11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贵阳第一分公司、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李战、梁永强、李争票据承兑纠纷案件


四、商业银行应如何形式审查贴现申请人及其前手之间基础交易的真实性


1、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审理票据贴现案件中,理论上法院是不能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作为裁判依据的,但是由于民商事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于票据贴现的规范缺失,故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援引部门规章,认定银行负有诸多形式审查义务,这样适用法律也是无奈之举。换言之,这也属于法官对《票据法》等的理解与适用。


2、非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是否需要遵照部门规章办理票据贴现业务


我们发现,中国人民银行在下发《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时,仅要求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参照执行,并未对非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提出要求。但是,同样因为《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审判中法院还是有可能会参照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非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涉及的票据纠纷案件加以认定。因此,笔者建议非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也需要参照前述部门规章办理贴现业务。


3、按照部门规章,银行应当如何形式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


那么,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中,应当如何对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和发票进行形式审查,才能做到谨慎履行审查义务,排除“重大过失”的情形呢?笔者认为:


首先,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中,银行应要求贴现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并向出票人核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承兑及冻结情况。


其次,应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供交易合同原件、发票原件,现场予以核对和审查,确定合同记载内容完整(如:品种、单价、金额等基本合同要素)、发票内容完整(如: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基本票面要素),核对合同与发票记载内容是否一致(如:金额、货物、备注等),现场留取复印件。


再次,对发票原件,需要在税务机关公开的途径中予以查询,以查验发票的真实性,并留取查验的结果。


最后,根据交易合同的性质,要求申请人提交基础交易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材料,比如交货证明、货运单据或者持票人直接前手出具的其他证明基础交易真实性的文件。


鉴于现阶段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对于票据贴现形式审查的标准还不详尽,法院对于持票人与其前手交易合同原件和发票原件以及真实性的审查标准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建议商业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中,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尽最大可能进行形式审查,避免被法院认定存在“重大过失”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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